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三)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倾倒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倾倒的污染物的;
(七)违法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条【初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责令改正】对于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罚款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之日,应当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的,在取得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七条【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排污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八条【提交整改报告】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并附具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复查处理】复查中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再次责改】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第十一条【处罚程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依据和理由;
(四)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三条【计罚天数】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之日止。多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天数累计执行。
第十四条【计罚数额】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处罚数额。
第十五条【处罚次数】排污者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逐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六条【并用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实施上述措施导致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条件灭失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七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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