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类别划分、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以耕地、园地、牧草地为主,其他农用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标准规范】 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类别划分、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农用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在编制本地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时,会同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明确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条【土壤环境调查】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订调查工作方案。
第七条【农用地环境监测】 按照统一布局、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发布的原则,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全国土壤环境监测网络,会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规划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点位,规定监测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监测工作,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并根据需要通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按土壤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协同监测等结果,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划定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九条【农用地土壤环境监管要求】 原则上不得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企业。
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级行政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政府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条【未利用地环境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未利用地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查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督促企业自行开展土壤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污染者担责】 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农用地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向农用地土壤施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用的农用化学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突发环境事件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直接或间接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污染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接到举报或污染事故报告,对有下列情形的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地块,应当要求污染责任人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并将调查和风险评估结论报当地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备案。
(一)工矿企业污染影响区;
(二)规模化养殖污染影响区;
(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污染影响区;
(四)重大污染事故影响区;
(五)其他重大污染源影响区。
第十四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协助制定受污染耕地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以影响农产品质量等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明确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库。
需要对农用地土壤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根据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监管】 治理与修复活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对被修复的土壤造成新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污染责任人要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应急事故】 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参与现场处置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应当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业单位管理】 从事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壤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效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从业单位或者人员的管理,将技术能力弱、综合信用差的从业单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务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罚则】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编写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和公开的。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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