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1973年开始起步,经过四十四年的发展,先后经历了起步、初步形成、体系调整和快速发展等阶段,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基本覆盖了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源,在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起步阶段。1973年由原国家建委、原国家计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是我国第一项环境保护标准,其中规定了1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速率或浓度,这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初创时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发挥了重大作用。
(2)初步形成阶段。1979年我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发布实施,1987年我国第一部《大气污染防治法》发布实施,1989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发布实施。这一时期,根据上述法律,我国建立并实施了一系列的大气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环境质量标—3—准和排放标准的法律地位与作用得到进一步明确,国家对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也得到进一步加强。针对GBJ4-73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行业针对性不强,排放限值过宽等问题,国家开始将化工、工业锅炉等行业和生产设施的排放控制从GBJ4-73中分离出来。至1991年,共制修订14项行业和通用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如1983年发布实施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T3841-1983),1991年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1)。由于这一时期我国主要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是烟粉尘,因而这些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也主要烟粉尘。
(3)体系调整阶段。在排放标准体系初步形成阶段,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排放标准,但实施过程中标准交叉问题较为突出。因而在1989年前后,我国开始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系统梳理,并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建立“以综合型排放标准为主体,行业型排放标准为补充,两者不交叉执行,行业型排放标准优先”的排放标准体系框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至1996年,共计7项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以及恶臭、火电厂、锅炉、炼焦炉、水泥工业、工业炉窑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水泥、炼焦等行业执行专门适用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其他各类污染源一律执行GB16297-1996。在所要求的不交叉执行中,恶臭污染物的排放管理是个例外,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但与上述行业型排放标准交叉执行,而且与综合型排放标准之间也交叉执行,即凡上述行业型和综合型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恶臭污染物,均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一项通用型的排放标准。
(4)快速发展阶段。GB16297-1996适用的污染源非常广,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排放控制要求适用性差,针对性不强等问题。2000年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超标违法”,这赋予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极高的法律地位,标准成为判断“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对环境标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大力推进行业型排放标准制订工作势在必行。因而,在“十一五”、“十二五”和“十三五”环境保护标准规划中,加大了制定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作力度,提出了钢铁、煤炭、火力发电、农药、有色金属、建材、制药、石化、化工、石油天然气、机械、纺织印染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任务,增加行业型排放标准覆盖面,逐步缩小通用型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除了控制常规污染物外,更加重视有毒污染物,如重金属、VOCs,以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
我国现行的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主要由行业型、通用型和综合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构成。行业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称为行业适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适用于多个行业的通用设备、通用操作过程和通用污染物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主要有锅炉、工业炉窑和恶臭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综合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适用于所有行业排放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称为行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于有行业型排放标准控制的污染源,通常由行业型标准与通用型标准共同控制;对于无行业型排放标准控制的污染源,通常由综合性排放标准与通用型排放标准共同控制。截至目前,我国现行的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46项(见表1),其中行业型排放标准有41项,通用型排放标准4项,综合型排放标准1项。
环境保护部正在组织力量制修订31项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见表2),其中行业型排放标准27项,通用型排放标准主要是VOC无组织逸散、铸造和恶臭3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综合型排放标准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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