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国环境执法大练兵案卷交叉评审工作的结束,涌现出了一批优秀案卷,而部分案卷由于上传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法律适用不准确等问题,得分比较低。本报记者通过采访评审专家,从参选的2616份案卷中挑选出两份比较优秀、有代表性的案卷,分析亮点和不足,以满足基层执法人员撰写更多高质量执法案卷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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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化工公司篡改监测数据
2018年1月2日,某环保局接到举报,称某公司存在擅自修改在线监测系统参数的行为。该局随即寻求公安部门技术支持,通过调集监控视频和恢复电脑记录,分析得出数据造假的若干时间节点。
2018年1月25日,该局实施突击检查,发现公司员工王某某等5名以上人员,曾多次进入在线监测系统参数设置界面,修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含量等参数,且部分数据经修改后实现了达标排放。
据此,该局实施了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规定,于2018年5月11日移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即日受理。
亮点 →关键证据调取认定工作扎实
证据调取认定扎实。查办在线数据造假案件,最难和最具挑战性的工作在于对数据造假行为的确认。本案中该局积极寻求公安部门支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自动监控数据等证据互相印证,彼此增强了证据力,形成证据链,成为本案成功查办的关键。
程序完整规范,申辩答复书值得肯定。本案立案审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内部审议、处罚告知、申辩答复、责令改正、下达处罚决定、移送前审议、后督察、结案等环节齐备,体现了该局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当公司就修改数据等关键点提出,工作人员不掌握管理权限密码、即便不修改二氧化硫系数也能达标等申辩意见,该局没有回避,而是直接予以了正面答复,通过逐项说理,推翻了狡辩,增强了处罚决定的信服力。
部门整合得力,行政刑事衔接堪称典范。2018年1月18日(立案之前),当地政府即成立了包括公安、监察、环保、安监等单位的专案组,体现了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公安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成为重要的突破力量。2018年5月18日移送公安部门的同时,一并抄送了区检察院,请其依法监督。相关部门既互相支持,也互为监督,形成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真正合力。
不足 →对两高司法解释理解不准确
该案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而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是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的干扰、篡改等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而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本案违法行为的实施对象是自动监测设施,属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同于环境质量监测。
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之“(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的规定,以涉嫌污染环境罪予以移送,同时还需补充此公司是重点排污单位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案情 →加工厂漏油污染环境
2018年4月26日10时,某环保局接到当地镇政府报告,称河面漂浮大量油污,同时镇政府启动了应急预案三级响应,迅速采取堵截泄漏源头、吸附漏油、河面截污、采样监测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源,防止了污染的蔓延。
当日11时许,该局现场调查发现,污染源头为某加工厂一个油罐液位管破损,导致漏油流入附近河道造成污染,相关污染处置导致公私财产损失360873元。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该局认定此厂严重污染环境,并存在多项环境违法行为,合计罚款861094元。同时以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1日移送公安部门。
亮点 →给予当事人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
响应迅速,处置得当。从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角度来看,当地政府表现优秀,一小时内即锁定污染源头。事件从案发到处理完毕,发现及时、反应迅速、规范有序,取得了较好的处置效果,也体现了河长办日常巡河制度、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积极保障意义。
惩戒性与合理性兼备。在调查中,该局发现此厂存在多项环境违法行为,一是未批先建。二是无证经营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三是超标排放含油污水。四是未编制应急预案、未落实危废“三防”措施等。
该局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计861094元。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全面,法律适用准确,并考虑了当事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进行了合理裁量,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较好地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惩戒性和合理性。
事实确凿,证据扎实。在行政处罚环节,此厂提出自身并不是涉案油罐的责任主体(2017年,油罐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归张某某所有)。对此,该局调取了相关资料,证明调解协议尚处于司法诉讼阶段,油罐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移送阶段,对照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该局就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公私损失数目超过30万元等关键事实进行了举证,出具了书面认定意见。
程序公平,行政决策安全。在陈述申辩环节,此厂提出了7点申辩意见,包括油罐责任主体已发生转移、液态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油污渗漏不能认定为“排放”、涉嫌一事多罚等。该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逐一进行答复,给予当事人充分和平等的发言机会,保障和尊重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既疏导了不满和矛盾,也有助于行政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过质辩之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无疑更具有说服力,更容易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和自觉履行。
不足 →污染地段属性证据不足
该案移送决定书表明,移送依据包括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九项。但将第一条第一项作为移送依据,存在证据不足。依据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规定,该局提供了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书,但未举证污染地段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事实,因此明显存在证据不足问题。
总结起来就是: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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