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是使用较多的科技名词之一,但是对这一名词的涵义却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从国内的情况看,大致有4方面的理解:一是认为生态不能修饰环境,通常说的生态环境应该理解为生态与环境。二是认为当某事物、某问题与生态、环境都有关,或分不太清是生态还是环境问题时,就用生态环境,即理解为生态或环境。三是把生态作为褒义词修饰环境,把生态环境理解为不包括污染和其他问题的、较符合人类理念的环境。四是生态环境就是环境,污染和其他的环境问题都应该包括在内,不应该分开。
应该说,上述4种理解都有其依据和合理性,但是作为一个科技名词,不能长期存在太大的歧义。从科学研究与创新、信息和知识的交流与传播、科学教育与普及3方面看,都需要尽快将其规范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院士曾指出:科技名词规范化对于科学研究与创新、信息和知识的交流与传播、科学教育与普及具有基础性作用,要深刻认识科技名词规范化事业的重要意义。
生态环境是生态和环境两个名词的组合。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原来是指一切生物的状态,以及不同生物个体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德国生物学家E·海克尔1869年提出生态学的概念,认为它是研究动物与植物之间、动植物及环境之间相互影响的一门学科。但是近年来提及生态术语时所涉及的范畴越来越广,特别在国内常用生态表征一种理想状态,出现了生态城市、生态乡村、生态食品、生态旅游等提法。
环境总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人类社会以自身为中心,认为环境可以理解为人类生活的外在载体或围绕着人类的外部世界。用科学术语表述就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综合体,实际上是人类的环境。
人类环境一般可以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又称为地理环境,即人类周围的自然界。包括大气、水、土壤、生物和岩石等。地理学把构成自然环境总体的因素划分为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土壤圈和岩石圈5个自然圈。社会环境指人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为不断提高物质和精神文明水平,在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人工环境,如城市、乡村、工矿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从法学角度对环境下了定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等。”
可以看出,生态与环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生态偏重于生物与其周边环境的相互关系,更多地体现出系统性、整体性、关联性,而环境更强调以人类生存发展为中心的外部因素,更多地体现为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提供的广泛空间、充裕资源和必要条件。
生态环境最早组合成为一个词需要追溯到1982年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会议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草案)和当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稿)时均使用了当时比较流行的保护生态平衡的提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所长黄秉维院士在讨论过程中指出平衡是动态的,自然界总是不断打破旧的平衡,建立新的平衡,所以用保护生态平衡不妥,应以保护生态环境替代保护生态平衡。会议接受了这一提法,最后形成了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政府工作报告也采用了相似的表述。由于在宪法和政府工作报告中使用了这一提法,“生态环境”一词一直沿用至今。由于当时的宪法和政府工作报告都没有对名词做出解释,所以对其涵义也一直争议至今。
黄秉维院士在提出生态环境一词后查阅了大量的国外文献,发现国外学术界很少使用这一名词。全国政协前副主席钱正英院士等在2005年发表于《科技术语研究》杂志(7卷2期)的《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一文中,转述了黄秉维院士后来的看法,即“顾名思义,生态环境就是环境,污染和其他的环境问题都应该包括在内,不应该分开,所以我这个提法是错误的。”进而提出:“我觉得我国自然科学名词委员会应该考虑这个问题,它有权改变这个东西。”
笔者认为,要表达生态与环境、生态或环境,还是要加上“与”和“或”,避免产生不同的理解。而把生态环境等同于环境已不太适宜。
当前应准确定义“生态环境”这一科技名词,并规定其内涵和外延。最后通过宪法名词解释或自然科学名词委员会确认。
根据对宪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生态环境涵义的解读,以及这些年来使用生态表征人类追求的理想状态,经常被作为褒义形容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生态环境应定义为:不包括污染和其他重大问题的、较符合人类理念的环境,或者说是适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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