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8-17 15:55 原文链接: 划重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WTO通报版

   2017年8月14日,国家食药总局向WTO组织正式通报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全文98条,和此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内容有相当大的差异,条款内容进行了大幅删减,通报版的《草案》具体有哪些特别之处?

   1、关于食品安全标准

   1.1 《草案》第十四条明确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新的食品原料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解读:本条款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已经被国家卫计委宣布失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相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也有所不同,增加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要求。

   1.2 《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制定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

   解读:关于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具体如何理解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此次《草案》也没有明确,目前主要是各地卫计委自行把握尺度,条例正式发布后可能国家卫计委会发布相应的文件予以明确。

   此外,关于公布备案标准,目前有些省市已经下放了企标备案权限,且文本公示也不在省级卫计委网站,如果条例正式发布,这些地方公示的标准是否会转移到省级网站值得关注,统一在省级网站公布更便于企业和公众查询。

   2、关于食品生产经营

   2.1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许可有效期为3年。

   解读:按照现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许可有效期均为5年,但此次《草案》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许可有效期为3年,如果条例正式发布且该条款不变动,意味着现行的经营许可规章需要修订调整,否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此外,《草案》中不再提食品经营许可,而是分开为食品销售、餐饮,《草案》如此规定值得各食品经营企业关注。

   2.2 《草案》第十九条明确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和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解读:现实情况是经常有网友咨询食品伙伴网关于新食品原料等产品的适用标准,《草案》此举将给各监管部门包括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很大便利。

   2.3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明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公布考核指南。

   解读:2017年8月7日国家食药总局发布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到9月7日。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目前有部分省市已经在执行了,但是具体操作模式不太统一,比如有些地方监管部门会将人员考核成绩公布在网站上,有些只公布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结果,有些甚至还公布具体分数。相信随着考核办法的发布实施,这样的现状会有改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此应引起重视。

   2.4 《草案》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使用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并不得在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上述物质。

   解读:关于“无添加”的宣称经常有食品论坛网友讨论,《草案》对此进行了明确,也就是除此之外的情况可能还是允许标识“无添加”。推测类似条款规定可能在后续的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等规章修订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7718修订时都会考虑增加。

   2.5 《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应当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添加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对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声称功能。

   解读:婴幼儿配方食品作为食品安全法中所指的特殊食品类别,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都将是监管重点,标签也是重点监管的内容之一,作为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不仅需要关注标签标识的通用要求,还要关注国家部门文件的特别要求,如《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标签规范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建议企业汇总整理标签相关的所有标准法规条款规定,并对照自查,确保产品标签符合相关标准法规要求。

   3、关于食品进出口

   《草案》第四十九条明确进口商应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婴幼儿配方乳粉,还应当提供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证书。

   《草案》第五十二条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是指由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我国尚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

   《草案》还明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未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解读:质检总局2017年6月份向WTO通报了《进口食品随附证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正式发布。此次《草案》明确了进出口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不仅便于监管部门实际操作,也有利于进出口商,目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基本完善,能够涵盖绝大部分进出口食品类别。条例发布后,质检总局需要根据条例对现行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使其与条例规定保持一致。

   4、关于监督管理

   《草案》第六十七条明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述物质的检测方法并公布。

   解读: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目前发布了6批,部分物质没有相应的检测方法,《草案》沿用了现有的管理模式,将继续发布名录,并完善检测方法,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5、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七十七条至九十六条均为法律责任条款。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界定标准。

   解读:此次通报的《草案》一经公布便得到了行业关注,《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企业一旦违法,不仅要对企业处罚,还要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与工资进行关联,据食品伙伴网了解,如果《草案》该条款正式通过,将是食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里首次提到违法行为与工资关联的行政法规。

   关于工资的组成,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工资支付做出规定,如《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6、其他

   《草案》中的以下这些条款也很值得关注:

   6.1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还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6.2 《草案》第二十一条细化了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追溯的要求,明确将食品安全风险较高、销售量大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殊人群的食品作为重点。

   6.3 《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了从事食品贮存经营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4 《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6.5 《草案》第四十四条明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6.6 《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6.7 《草案》第六十条明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6.8 《草案》第九十七条明确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缴纳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7、总结

   此次通报给WTO的《草案》,不论是与现行的条例相比还是与此前的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修订草案或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送审稿相比,内容均有很大变化,部分条款规定能够给企业和公众带来便利,部分条款对企业和管理人员提出了较高要求,总体来看,《草案》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诸多条款,并加大了违法的处罚力度。条例何时修订发布,食品伙伴网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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