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2-02 02:32 原文链接: 莫让食品安全标准成监管执法障碍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建立了最严格的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工作,加强了标准制定与执行的衔接。但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如何认定仍然存在困惑。例如:餐饮单位抽检的熟肉制品菌落总数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能否定性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认定该标准是否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时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因此,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标准”的定义及范围,对于执法人员认定食品违法行为、确定处罚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强制性,并规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部门,除法定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发布的标准都不能称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于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之外的其他食品标准的效力问题,国家卫计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中指出:“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但对这些标准是否是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具有强制性并没有明确。

  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形式和条文强制形式。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由此可见,并非食品标准中的所有条款或者指标都要强制执行,其中也有推荐执行的条款或者指标,只有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款和指标才属于食品安全规范,才能成为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目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判定是否为食品安全标准应结合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款或者指标来认定。以GB1354-2009《大米》为例,因为水分指标不属于强制性指标,如果执法部门对某超市销售的大米抽样检验证实水分超标,则不能据此定性为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在日常执法实践中,对经抽检证实不合格的食品,不仅要审查检验报告以及不合格项目,还要审查据以判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对照标准进行定性判断。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部门应进一步加快对现有的食品安全基础标准、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的清理整合工作,使标准修订的步伐适应监管执法需要;同时,也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建立完善与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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