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4-27 10:16 原文链接: 偷排企业被判承担环境修复费百万余元

  4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了徐州市检察院起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据悉,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后,法院开庭审理的首例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鸿顺公司被判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从2013年起,鸿顺公司连续3年将未经处理的至少2600吨废水排入临近的沟渠和苏北堤河,在被环保部门两次开出罚单后,此次又遭法院巨额判罚。

  ◎案情起因

  造纸企业连续3年偷排废水,两次被罚15万元

  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鸿顺公司是一家造纸企业,生产原料主要是废旧纸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应该经过处理达标后排入苏北堤河。

  2013年4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鸿顺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企业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某砖厂废坑及周围沟渠,环保部门立即向鸿顺公司发出环境监察建议书。

  2014年4月5日~6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鸿顺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约600吨排入苏北堤河,随即对其罚款5万元,并勒令其整改。

  然而,这家公司并未汲取教训。2015年2月,鸿顺公司经理王某某临时设置直径20厘米的铁质排放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经公司污水处理厂南侧排入苏北堤河,共计2000余吨,污染了周边环境。

  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2月25日对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数据显示,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1180mg/L、氨氮28.2mg/L、总磷1.60mg/L,比照《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分别超标12.1倍、2.5倍、1倍。

  2015年3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鸿顺公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鸿顺公司经理王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鸿顺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缴纳了全部罚款。

  事件并未就此止步,2015年8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鸿顺公司非法排放生产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线索引起了检察院的关注,被立案审查。

  ◎提起诉讼

  最高检同意徐州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属全国首例

  为何检察院会对此事表示关注?本案公益诉讼人、徐州市检察院检察官陈士莉认为,被告的污水处理成本为每吨50元,其偷排2600吨废水就能非法获利13万元,而且有理由推定被告违法排放数量远远超过2600吨,可见其多次违法排污获利巨大。

  “这也充分说明,仅仅通过行政处罚并不足以震慑被告的违法行为,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罚了之。”于是,此案进入了检察官的视野——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进一步追讨民事索赔,为生态修复提供资金。

  检察院成为公益诉讼人,需经过严格的诉前程序。据了解,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徐州市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方案》关于诉前程序的相关规定,第一时间联系民政部门,确定全市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3家社会组织,逐一上门走访,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建议他们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然而,上述组织均称目前尚不具备开展公益诉讼的能力,无法承担本次起诉的主体责任。

  随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问题,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关于对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徐州市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公诉难点

  环境污染损害如何评估?专家鉴定超过20万元

  徐州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

  “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的最大难点。”陈士莉表示,检察机关立案后,专门委托3名环保专家予以判定。

  专家认为,鸿顺公司未严格按照环保验收工作报告中所明确的要求在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水流量计、COD在线监测仪,没有对废水排放总量和COD进行连续监测,属于持续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根据案情和污染监测结果及污染特征,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鸿顺公司2014年和2015年两次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额为26.91万元,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则应是损害额的3~5倍。

  ◎法院裁定

  造纸企业赔偿逾百万元,用于修复受损环境

  当天下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合议庭经审理认为,鸿顺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连续3年违法排放废水,无论客观上鸿顺公司是否有能力恢复环境,都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即使遭遇排污的苏北堤河水质现已达到标准不需要修复,但鸿顺公司依然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来替代恢复原状的责任。

  被告因行政违法而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主张直接抵扣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就2600吨废水的排污量而言,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金额应认定为26.455万元。

  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生产经营规模、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修复的难易程度、污染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鸿顺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为105.82万元,并承担公益诉讼人支出的专家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等1.7万余元。

  鸿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赔偿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鸿顺公司在最后陈述时表示,通过这起案件的审理,已经深刻认识到环境污染对社会的危害和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对企业因违法排放造成的污染表示歉意。今后将以此为鉴,加大企业的环保投资力度,健全制度,明确义务,担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

  判决后,多位业内人士表示,这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判决具有标杆意义,意味着今后企业偷排行为一经发现,将会受到更大力度的惩罚。

   庭审交锋

  受污染河水水质已恢复至接近Ⅴ类水

  企业是否要赔偿环境损害?

  中国环境报记者闫艳

  4月11日,徐州市检察院诉鸿顺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正式开庭。公益诉讼人和被告就4大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双方还分别聘请了相关技术专家到庭发表意见。

  焦点一

  被告污染环境事实能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被告认为,自己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损害环境的程度。污染物中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较少,即使排放废水会对环境造成影响,但在水体净化和流动的作用下,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危害较小。从废水水样检测结果看,数据接近允许排放的标准。目前,苏北堤河水体质量接近Ⅴ类水,不存在修复问题。被告表示没有能力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无法提交修复方案。

  公益诉讼人指出,被告损害生态环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连续3年被发现违法排污,每次排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都比前次严重,均是直排入苏北堤河,后果比较严重。而且,“无需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苏北堤河水质因为自净而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告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污染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

  如果被告违法排放2600吨废水的事实成立,生态环境损害额为26.91万元,能否成立?

  被告认为,应当依据损害的程度、范围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损害额度。被告方聘请专家后得出,计算系数应该确定为1.5。由于被告生产的是瓦楞纸,工艺中没有碱性物质,成分中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较少,污染后果不太严重,因此,应当以1.5的系数计算损害金额。

  为了更好地对环境污染及生态修复问题进行陈述,公益诉讼人请技术专家到庭进行陈述。根据技术专家的意见,公益诉讼人认为,应将计算系数确定为2.07,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为26.91万元,这一系数的计算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方法科学。

  焦点三

  被告应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26.91万元为基数乘以3~5倍,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设备现状证明,污染事件发生后,已经将大量资金投入到污染治理中。鸿顺公司不仅是福利企业,也是去产能企业,愿意承担环境责任。以26.91万元为基数,乘以3~5倍计算污染修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企业的废水排放量较少,并且已经支付了行政处罚15万元,不应增加系数。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本应在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安装在线监测设施,但其逃避监管,多次偷排工业废水,属于故意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深。被告在两次检查的4天中,就偷排工业废水2600吨,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排放工业废水的数量。由于被告有能力举证证明其实际排放废水的数量却拒不提供证据,有理由相信其偷排的废水数量远远超过2600吨。苏北堤河直通京杭运河,被告非法排放废水,污染物有可能扩散到京杭运河,危害到微山湖水源地的水质。苏北堤河受污染后,服务功能受到实际损害,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这种排污行为危害严重,违法排污获利较大,按照被告自认的污水处理成本,偷排2600吨废水就获利十多万元,数额巨大。所谓造成的生态损害26.91万元,仅仅是按照偷排2600吨废水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合理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适当加大其违法成本。

  焦点四

  被告已缴纳的15万元行政罚款应否在本案的赔偿中予以抵扣?

  被告认为,行政处罚的费用最终用以污染治理和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的费用也是用以生态环境修复。两者功能相似,而且对企业而言,难以承受赔偿压力,应该将已缴纳的15万元行政罚款从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

  公益诉讼人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体现。赔偿环境修复费用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体现,二者不能混淆。

  法条链接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就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修复生态环境是恢复原状的调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同时,第2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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