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7-21 15:15 原文链接: 在线监测数据能否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

  在严打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形势下,我们是否应反思在线监测数据的效力到底有多大?在线监测数据能否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如何对在线监测数据进行证据审查认定?今天,阳光所环境业务部律师将研究后的成果和大家分享,供参考讨论。

  什么是在线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在线监测数据属于环境监测数据的一类,即安装在企业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通过远程传输到环保部门的电脑终端。依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规定,自动监控数据指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DCS系统、CEMS系统等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案件情况的电子数据,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DCS系统数据、CEMS系统数据、监控仪器运行参数数据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然而在环境执法实务中,环保部门容易忽略“认定”的过程,而直接以在线监测数据确定企业违法排污的事实,进而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例如:某省环保部门利用远程在线监控系统对30家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远程执法抽查,共发现10家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遂责令污水处理厂所在的县环保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线监测设备是否通过强制检定和适用性检测?

  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线监测设备需要实行强制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规定:“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而该目录中包括第42项“声级计”、第44项“有害气体分析仪”、第51项“烟尘、粉尘测量仪”、第55项“水质污染监测仪”等环境监测设备,这些均属于强制检定的器具。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线监测设备未实行强制检定的,则在线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此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因此,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还依赖于在线监测设备所采用相关仪器已通过环保部门的适用性检测。

  在线监测数据的生成过程是否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可见,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还依赖于数据采集和传输规范;监测站点设置规范;联网稳定;运行、使用和管理规范等诸多因素。

  如何认定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

  在线监测设备合格和在线监测数据生成规范的基础上,环保部门在提取在线监测数据时仍应当注意证据的载体形式。依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第2.9条的规定,自动监控数据属于电子数据。该指南第4.3.4条中规定:自动监控数据要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拷贝、拍照、录像等方式复制,制作笔录记载收集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技术方法、过程、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等信息。此外,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如何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规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第5.3.7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从下列方面对自动监控数据进行审查:(1)有无环保部门出具的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性审核文件(包括比对监测报告和现场核查报告)及有效性审核合格标志发放文件;(2)形成和收集是否合法;(3)是否残缺;(4)是否为原始数据,有无伪造、剪裁、删改迹象;(5)是否明显失真。”

  另外,依据《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的规定,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综上,在审查认定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时,应从设备检定及适用性检测合格、数据生成规范、数据提取合法、证据审查规范等方面综合考虑,只有当在线监测数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时才能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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