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4-15 09:02 原文链接: 刘家沂: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液污染环境有违国际法

  在13日上午举行的日本众院外务委员会会议上,日本外务省承认,有关东京电力公司4日向海洋中排放大量含有高浓度放射性物质污染水一事,在排放前未及时向周边各国进行通报。

  “日核废液"排海"行为违背国际法,各沿海国和内陆国均有权依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保留向日本提出海洋环境跨界损害赔偿的权利。”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副研究员刘家沂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说,海洋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世界海洋的一体性,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污染海洋环境和损害各种生物资源。即使面对危机,仍应遵守国际义务,遵循最起码的国际道德。

  核废料“排海”损害海洋环境

  “尽管有人将"排海"辩解为在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的选择,但问题的本质是日本是为了本国的私利,罔顾世界海洋环境和他国安全,径自将放射性核废液直接排入海洋。这种行为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完全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刘家沂说。

  刘家沂介绍,在国际法中,一般将在核燃料循环中及核应用时产生的各类物质称之为“放射性废料”,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排海的放射性物质即为国际法上所讲的放射性废料。放射性废料带来的放射性危险及对安全的威胁程度大小不等,必须采取极为严格的放射防护措施。日本长期致力于发展其核电技术,截至目前已建成多处大规模核电站。因此,作为一个深知放射性危害的国家,对于放射性废料直接“排海”对人类的健康与安全、海洋环境与资源的损害及其后果都是有非常清晰认识的。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刘家沂认为,显而易见,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有意排海的放射性废料对近岸渔业资源的影响以及在洋流活动下对整个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水质量的影响,都是对海洋实施的损害。

  “排海”行为凌驾国际法之上

  “国际法对"倾废"是有严格规定和处理方式的,尤其是对待放射性废料的处置问题。”刘家沂说,核能大国对此更是慎之又慎,各国均有法律规范和严格的措施。在“倾废”方面,国际上较权威的公约即《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即《伦敦倾废公约》,日本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伦敦倾废公约》强调,“各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并确保海洋环境的质量及与人们利害有关的资源免受损害”。

  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直接对“倾废”下了定义:“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刘家沂认为,根据国际公约,“排海”行为确实构成了国际法规定的“倾废”,但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倾废”。

  “之所以说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的"排海"区别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倾废",是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倾倒放射性废料是经过严格储存、运输和选定特定海域进行的,而日本是将核废液直接"排海"。”刘家沂说,日本的“排海”行为已经凌驾于国际法之上。

  “日本也没有履行通知国际组织和与各国磋商的国际义务。”刘家沂直言,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一十八条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第十九条要求“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而日本政府“排海”在前,“告知”世界在后,更未“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

  日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刘家沂认为,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倾废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的“排海”行为严重违背了现代国际法7项基本原则中的两项原则,即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并且,其行为更加违背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即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专章就“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出规定,该公约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因此,各沿海国和内陆国是否向日本提出海洋环境跨界损害赔偿,取决于日本的"排海"后果是否造成海洋跨界污染。”刘家沂进一步分析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环境污染”作的定义,跨界海洋污染,应指“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并且该物质或能量由于海水的不断运动而被引入他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他国生物资源、危害他国人民健康、妨碍他国实施捕鱼和其他正当的海洋活动、进而损坏他国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的一种新型的海洋污染行为”。

  刘家沂表示,目前,各沿海国和内陆国可以根据该定义对本国受害情况予以科学的测定,并保留随时对日本提出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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