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3-14 09:33 原文链接: 农业部开展2017年水产品质检机构检测能力验证工作

  为提高水产品质检机构技术水平,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我部决定2017年继续对水产品质检机构开展水产品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及贝类毒素等项目的检测能力验证工作(以下简称“检测能力验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及任务分工

  本年度水产品质检机构检测能力验证工作由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统一组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水科院质标中心”)具体实施,有关水产品质检机构参与实施。水科院质标中心负责检测能力验证技术方案制定、报名、结果收集汇总,并形成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农业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为本年度检测能力验证的技术支持单位,配合水科院质标中心开展检测能力验证样品的制备、发放等工作。

  二、验证项目、检测方法及参加单位

  (一)验证项目

  水产品中药物残留检测:氯霉素和硝基呋喃类代谢物。

  水产品中重金属检测:镉。

  贝类毒素检测:麻痹性贝类毒素。

  (二)检测方法

  氯霉素:《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SC/T 3018-2004)或《动物源食品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农业部781号公告-2-2006)等。

  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水产品中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残留量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农业部783号公告-1-2006)。

  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镉的测定》(GB 5009.15-2014)。

  麻痹性贝类毒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贝类中麻痹性贝类毒素的测定-小鼠生物法》(GB 5009.213-2016)。

  (三)参加单位

  承担2017年国家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的质检机构必须参加水产品中药物残留检测能力验证,承担2017年贝类、重点水产品等监测任务的单位必须参加水产品中重金属及贝类毒素检测能力验证,其他相关水产品质检机构可自愿选项参加检测能力验证。

  三、进度安排

  (一)验证报名。参加2017年检测能力验证的水产品质检机构要及时填写《2017年水产品质检机构检测能力验证报名表》(见附件1),明确本单位参加的检测能力验证项目和样品领取方式及地点,于3月15日前报名至水科院质标中心。

  (二)样品领取。氯霉素和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残留验证样品于3月19日发放,请参加检测能力验证的单位根据报名情况自行前往北京、上海、青岛3个验证样品发放点领取样品;镉和麻痹性贝类毒素验证样品于5月23日发放,请参加检测能力验证的单位根据报名情况选择邮寄或自行前往验证样品发放地点(上海)领取样品。

  (三)样品检测。参加单位须在领取样品后96小时内完成检测工作,并按规定格式(见附件2)填报检测结果。加盖公章的检测结果传真至水科院质标中心;检测结果原始记录和相关谱图等以特快专递形式寄至水科院质标中心(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四)补验工作。对于检测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质检机构,经过书面申请允许补验一次。补验申请应在接到检测能力验证结果通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水科院质标中心提交。氯霉素和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残留补验在8月底前完成,镉和麻痹性贝类毒素补验在9月底前完成。

  (五)结果报告。水科院质标中心应在检测能力验证工作和补验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验证结果进行会商、评审,将形成的检测能力验证结果报告报送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四、有关要求

  (一)水科院质标中心及技术支撑单位要高度重视检测能力验证工作,并根据本通知要求和进度安排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准确制备和发放样品,认真研判检测结果,按时完成检测能力验证工作。

  (二)各水产品质检机构要认真对待本年度检测能力验证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部将取消其承担我部相关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资格:一是不参加或未通过本年度检测能力验证(含补验)的;二是检测能力验证样品未在本单位检测,或进行分包检测的;三是在检测过程中相互询问检测结果、伪造检测结果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检测能力验证过程中有关组织工作问题请与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联系,有关技术问题请与水科院质标中心联系。

  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科技与质量监管处 刘莎莎,电话:(010)59192950,传真:(010)59192990。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 刘欢、李晋成,电话:(010)68690715,传真:(010)68672898, 邮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路南青塔150号(邮编:100141)。

  附件:1.2017年水产品质检机构检测能力验证报名表

   2.2017年水产品质检机构检测能力验证结果表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3月7日

  附件:

  农办渔〔2017〕16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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