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26 20:30 原文链接: 如何理解未按规定设置排放口?

  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水污染防治法》 第84条也有相应的规定。(见文后,在此不赘述)

  而我们所熟知的逃避监管排污,不管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都作了较重的处罚,罚款额度10-100万元,并应对相关责任人移送行政拘留。很明显,上述两部法律对这两种行为作了区分处理。但在执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私设暗管排污”不就是“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吗?那么两者究竟有何区别,本文将逐层展开之。

  一、什么是未按规定设置排放(污)口?

  回答这个问题,从本质而言,我们其实是要了解设置排放口要受哪些法律、行政法规及环保部规定的限制?

  1、排放(污)口的设置要便于监测且一般应设立相应的环保标志牌。

  原环保总局曾发布《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其中规定排放口的设置,要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日常监管的原则。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对采样口的设置作了更为细致的便于采样监测的要求。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或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设置采样口的,应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

  此外,存在无组织排放废气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标明采样点。

  2、排放(污)口的位置、数量、排放方式等应符合经批准的环评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无组织废气收集处理装置。

  环评报告书中有关建设项目概况、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中均有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说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环保部(生态环境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排污许可证副本中应规定,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无组织废气收集处理装置。

  3、受国家、地方各类排放标准的规制,比如: GB13271-2014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锅炉房烟囱的数量和高度有明确规定,如下图:

  1.jpg

  二、何为逃避监管排污?

  关于此问题,我们曾在之前发布的公众号文章中解答过,该文对逃避监管排污的行为方式,如何认定及相关应采取的行政措施作了系统的梳理。请点击***进行阅读。

  三、实践中应如何区分认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私设暗管排污”?

  1、主观目的不同。

  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排污,排污者在主观上存在偷排、躲避监管的故意。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排污者大多出于疏忽管理或不清楚排污口设置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而违法。

  2、行为方式不同

  未按规定设置排放(污)口—我们可以称之为“看得见的错误”,排污者并不想通过隐蔽的方式排污,只是其排污口的数量、位置、高度等不符合环评、排污许可证、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

  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排污—我们可以称之为“掩藏的错误”,实践中往往需要执法人员的深度调查,发现其隐藏的排污渠道。

  综上,区分认定上述两种违法行为时,应综合考量其客观排污的行为方式并结合其是否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多方印证最终得出一个结果。最后,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可存在并罚情形。

  附:《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0条第1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100条第5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水污染防治法》

  第22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84条第2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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