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6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防字第1021487246号公告,预告"农药使用及农产品农药残留抽验办法" 第 7、9、9-1 条条文修正草案,预告终止日为7月26日。
农药使用及农产品农药残留抽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7日订定发布施行,历经1999年6月29日、2007年5月15日、2009 年12月7日及2013年3月5日四次修正。为因应实务执行「不得采收」的困难,以及部分农药残留量消退快速,再次取样检验即可符合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等情形,并于2013年5月29日及6月27日邀集各直辖市、县(市)政府、相关机关及业者召开会议研商并获致共识。故拟具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条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现行规范至田间抽取样品应于「采收前适当时期」,为避免执行的认定困难,故予删除,并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条文第七条)
二、现行条文第七条第二项系规定农药残留检验,并入修正条文第九条。另为解决实务上执行的困难,将「不得采收」修正为「不得贩卖」,以利执行。(修正条文第九条)
三、部分农药残留量消退快速,经一定时间后即可符合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故增订申请重新抽样检验的规定,并规定检验机关应于七日内回复检验结果,以保障人民权益。(修正条文第九条之一)
第 7 条 为确保使用农药安全,主管机关可派员至集货场或田间抽取样品,并可向生产者或货主查询农药使用种类或方法,生产者或货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向生产者或货主查询时,应作成纪录,并由生产者或货主于纪录上签名或盖章。生产者或货主无故拒绝者,主管机关指派的人员应于纪录上详实记载该事实、执行时间及地点。
第 9 条 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抽取的样品,经会同生产者或货主签封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委任或委托的检验机关(构)检验农药残留。
主管机关接获农药残留量检验报告后,应将检验结果以书面转知生产者或货主;检验结果超过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时,主管机关除应命生产者或货主不得贩卖该农作物或农产品外,并得派员进行追踪管理;已采收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集货场、果菜批发市场及卫生主管机关。
第 9-1 条 生产者或货主对于前条第二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得于收到通知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原抽验机关申请原检体复验,并以一次为限。检验机关(构)应于七日内将检验结果以书面通知送验主管机关及生产者或货主。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命令不得贩卖的农作物或农产品,生产者或货主得于缴纳检验费用,向主管机关申请重新抽取样品送原检验机关(构)检验。检验机关(构)应于生产者或货主缴纳费用并收到样品后七日内,将检验结果以书面通知送验主管机关及生产者或货主。
经前二项检验合格的农作物或农产品,始得准予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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