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5-18 12:54 原文链接: 《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二审

  多年来,由于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缺乏有效法律法规保障等原因,河北省部分农村环境脏乱差问题突出。目前,这一难题有望从法律层面得到破解。

  记者日前从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获悉,《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制定正在紧锣密鼓推进,即将进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程序。和一审稿相比,《条例(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村委会和村民的各自职责,并强化了处罚的刚性。

  防止“九龙治水水不治”,立法细化各级政府职责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农村是重中之重,环境是突出短板。”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周英这样告诉记者。

  近年来,河北省农村环境有所改善,农村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依然十分突出:过量使用农药、化肥所产生的污染,严重危害水体和土壤环境安全;各类农作物秸秆随意焚烧和弃置,以及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给大气、水体和土壤环境带来较大污染;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农村生活垃圾得不到有效处理,脏乱差现象十分严重。

  周英表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缺乏法律保障。目前河北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法规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变化和农村发展需要。环境立法滞后于农村城镇化进程,导致其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上不仅力量薄弱,而且适用性不强。根据绿色发展新理念,结合河北实际,制定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法规势在必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涉及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多个部门,为防止出现“九龙治水水不治”的局面,《条例(草案)》二审稿细化了各级政府的职责。

  《条例(草案)》二审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庄规划建设负责;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供水设施等实施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位工作人员表示,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将有助于推动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工作开展。

  强化村委会职责,充分发挥村民主体作用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环境保护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针对《条例(草案)》一审稿中有关村委会的作用不够突出的问题,《条例(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多条关于村委会职责的内容。

  草案二审稿要求,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方面的村规民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应当建立日常环境保洁制度,保证村容村貌、清洁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等。

  在农村日常环境维护和管理方面,《条例(草案)》二审稿明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村民委员会可以雇用保洁员,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是家园清洁的主体,为充分发挥村民在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的主体作用,《条例(草案)》二审稿还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道路、沟渠的垃圾、粪堆、淤泥,保持乡村公共区域的整洁卫生;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的墙面完整、清洁。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可以绘制文化墙、设置专门广告栏;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街道两旁、住宅庭院开展绿化,提高村庄绿化水平。村民应当加强对住宅庭院的清洁整治,保持干净卫生。

  即将二审的《条例(草案)》在发挥村民主体作用方面也增加了多条具体规定。比如村民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无害化改造,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应当自觉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推进清洁厨房改造。

  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家园清洁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倾倒渣土、垃圾、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草、杂物;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新建旱厕,私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进行畜禽养殖等。

  进一步增强法规刚性,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将严惩

  针对草案一审稿刚性不强的问题,《条例(草案)》二审稿也做出了修改。

  二审稿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新建旱厕或者私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内或人群聚集地进行畜禽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搬离;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建设公共厕所,堆放肥料、垃圾、工业废料,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条例(草案)》也加大了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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