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5-19 17:44 原文链接: 环保部修改按日处罚办法,取消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

  环保部5月18日下午发布关于《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增强按日计罚措施的可操作性。

  此次《办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主要修改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调整适用范围

  修改内容:将《办法》第五条关于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增加一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将“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修改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修改理由:增加无证排污的情形,是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即将修订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具体举措,也是许可证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修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主要是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表述一致。

  (二)取消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

  修改内容:一是《办法》第十条关于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二是取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再次复查的规定。

  修改理由: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影响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威力的发挥,也束缚执法人员的手脚,且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复查期限取消后,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去复查均可,就没有必要规定“再次复查”了。取消复查期限和再次复查的规定,将对加大执法力度和简化执法产生重大影响。

  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删除该条中的“三十日内”。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删除该条中的“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四、删除第十八条

  附件1

  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为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解决现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增强可操作性,突出实用性,我部研究起草了《办法》修正案。

  一、基本情况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是《环境保护法》确定的新制度、新的监管手段。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我部2014年12月19日发布了《办法》,与《环境保护法》同时实施。《办法》实施后,各级环保部门积极适用按日连续处罚手段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经统计,2015年,全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715件,罚款数56954.41万元,每起案件平均处罚金额约为79万元。2016年全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1017件,增长42%;罚款数81435万元,增加43%。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平均处罚金额约为80万元,平均计罚天数约为15天,最长计罚天数为141天,最短计罚天数为1天。

  从适用情形上看,2016年按日连续处罚的案件适用《办法》规定的“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占72%;适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占11%;适用“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情形占2%;适用“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情形占1%;适用“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占 11%;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占3%。

  二、《办法》修改的背景

  (一)修改《办法》是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的迫切要求

  2016年,全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移送行政拘留和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五类案件的数量增长较快,但按日连续处罚的总体案件最少。按日连续处罚在实际中主要针对的是常规违法排污问题,特别是超标排污问题。自2015年实施以来,按日连续处罚案件数量波动不大,平均每月维持在50-60件,虽然2016年月均按日连续处罚案件量达到了80件,但是每个案件的平均处罚额度并没有出现增长。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增长幅度相对较少,处罚力度保持不变。按日连续处罚手段没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威力和重要作用,主要原因是制度设计对于执行现实不匹配或者实施成本较高,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二)修改《办法》是配合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行动的重要举措

  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行动已经在全国实施,目前工业企业达标率只约为70%,还有大量违法企业超标排污。要扭转目前企业较大比例的超标现状,使企业守法成为常态,必须加大执法力度,采取最严厉的手段惩治超标行为。现阶段而言,要用足按日连续处罚手段,使超标排污企业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进而逐步促使企业达标排放,推进企业守法。

  (三)修改《办法》是贯彻执行新法新规的迫切要求

  《办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细化《环境保护法》59条的规定, 2016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有了新规定,即将修订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将对按日连续处罚做出相应规定。目前,我部进行的以排污许可证制度为核心的环境管理制度改革客观上需要强化违反许可证制度的处罚措施。因此,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需要根据新法新规的要求适当做出调整。

  三、《办法》修改的过程

  2016年9月,我部启动《办法》修改工作。

  2016年11-12月,我部先后多次组织相关司局、部分省级环保部门以及科研机构召开修订工作座谈会、调研座谈会。

  2017年1月,我部提出《办法》修正案初稿。

  2017年2月,向全国省级环保部门和部机关各部门征求意见,共收集意见32条,逐条分析研究,对《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改完善。

  2017年4月20日,部长专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办法》修正案,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正案(社会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办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主要修改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调整适用范围

  修改内容:将《办法》第五条关于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增加一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将“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修改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修改理由:增加无证排污的情形,是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即将修订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具体举措,也是许可证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修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主要是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表述一致。

  (二)取消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

  修改内容:一是《办法》第十条关于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二是取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再次复查的规定。

  修改理由: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影响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威力的发挥,也束缚执法人员的手脚,且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复查期限取消后,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去复查均可,就没有必要规定“再次复查”了。取消复查期限和再次复查的规定,将对加大执法力度和简化执法产生重大影响。

  特此说明。

  附件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

  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四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八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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