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9-03-01 14:46 原文链接: “蒙牛”特仑苏违法吗《食品安全法》里有答案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表决,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高票通过了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能否弥补现有的监管漏洞?又将如何降低食品安全风险?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有哪些制度创新和突破?
 
      明确了“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到苏丹红、福寿螺、多宝鱼,再到“三鹿事件”,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几乎所有事件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监管部门则总是慢一拍,这导致出现问题后,消费者常常因听不到权威声音而无所适从。
 
     “要想及时发现食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必须转变只注重‘事先许可、事后抽检、出了事故进行处罚’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风险的监测和评估。”在食品安全立法过程中,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强调。
 
      为此,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相关部门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明确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一直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软肋。
 
      一方面,我国的标准太老太少,未与国际接轨。我国现行食品卫生法制定于1995年,其中仅规定了291条食品农药残留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
 
      另一方面,我国食品标准又太多太乱,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各标准间重复交叉、层次不清。
 
      从苏丹红到孔雀石绿,从夺命果冻到可能致癌的PVC保鲜膜……标准的陈旧与缺失让食品安全的防线一次次失守。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处长黄薇说,建立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仅能为保障食品安全奠定坚实基础,还能有效杜绝各个执法部门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
 
      添加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是违法行为
 
      生猪饲料添加“瘦肉精”、敌敌畏泡火腿、牛奶里加三聚氰胺……近年的食品安全事故基本都是生产者为美化食品、降低成本违规添加非食用物质所致,但食品添加剂却因此背上骂名。同时,食品添加剂本身在使用中也存在监管不力、滥用突出等问题,导致社会上“谈添加剂色变”。
 
      为此,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黄薇说,按照这一法律条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哪怕是对人体无害,也是违法行为。这为“蒙牛”特仑苏事件作了注解。
 
      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在“安全可靠”的基础上强调了“技术上确有必要”。黄薇说:“技术必要性是指添加的物质是生产食品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就可能对食品质量造成影响。随着人们对健康的重视,仅仅是美化食品的添加剂就可以取消。”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
 
      明知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不是食品添加剂,但是不法分子仍然将其掺入牛奶以牟利——“三鹿事件”惨痛教训敲响的警钟,振聋发聩。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规范和要求,但是如果生产者没有良心和道德,再多的规范也枉然。食品安全法特别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与此相应,食品安全法还确立了一系列制度,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安全责任一一落到实处:
 
      ——明确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通过完善准入制度、提高市场门槛,从源头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最终达到将那些缺少安全信用的企业驱逐出市场的目的。
 
      ——建立索票索证制度,确保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可以追查到底。
 
      ——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防止不安全的食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销售,成为食品安全的隐患……
 
      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要建章立制,另一方面还必须严惩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与现行相关法律相比,食品安全法还明显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现行的最高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提高为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还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对县级以上各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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