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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DA: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可自行销售所持品种

一、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是否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品种? 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品种;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二、持有人能否获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持有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持有人如何在流通环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与风险控制体系? 对于流通环节的质量管理体系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有关要求执行。 四、对于试点品种的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持有人对试点品种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保障和药物警戒工作负责,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但不免除持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 五、对于研发机构、药物研发外包服务......阅读全文

CFDA: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可自行销售所持品种

   一、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是否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品种?  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品种;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北京: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除了药品企业以外,药物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也可以申请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14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向社会公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启动。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实行的药品管理制度。新制度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相分离。研发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关键点评析

  备受业内关注与期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于日前经国务院同意发布,这是继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后,有关上市许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政策解读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

首个中药新药MAH申请获批 我国MAH试点推进情况如何?

  上周,我国首个中药新药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获批,引发业内再燃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的关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自2015年发布征求意见以来,已近两年时间,推进情况如何?  9 月 6 日, 浙江康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丹龙口服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取得了新药生产批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我国药品注册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揭开了深化我国药品监管制度改革的大幕。此轮改革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审评审批积压、申报资料质量不高、仿制药质量不高等实际问题,更在于建立一个科学、有效和完善的药品监管体制。在这一监管体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科研人员和机构也可申请注册药品

   只有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申请注册药品的现状不会持续太久,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可以申请注册药品,并委托企业来生产。这个鼓励药物创新的试点工作未来将在全国推开。国家食药监总局相关负责人日前在首届药物政策与产业创新发展论坛上介绍,自2016年我国正式启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以来,截至2017年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  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要高度重视,按照试点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食品药

重大突破:今天起,没有药厂也可以拥有药品批文!

  2015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药品注册分类改革的决定,决定自2015年11月5日起施行。  本决定授权的试点期限为三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具体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关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